南通通州一獨居老人不幸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其侄孫王某以照料老人生前日常生活并為老人送終為由,起訴承保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索賠各類賠償。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保險公司向王某賠付其墊付的醫療費、喪葬費,駁回了王某主張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近日,南通中院二審支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2024年7月3日清晨,韓某駕駛小型轎車與王某崗騎行的電動二輪車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崗重傷,雖被緊急送醫救治,卻仍于當日不幸離世,兩車也不同程度受損。交警部門經調查后出具責任認定書,認定韓某與王某崗對此次事故承擔同等責任。

王某崗父母已故,無配偶、子女,與侄孫王某毗鄰而居。事故發生后,王某崗的侄孫王某墊付了王某崗的醫療費,并按照農村風俗操辦了喪葬事宜。王某認為自己多年照料叔公且墊付相關費用,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醫療費、喪葬費,以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然而,保險公司僅對部分費用認可,對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求明確拒絕,雙方協商陷入僵局。為此,王某將保險公司訴至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通州法院審理期間,查明了關鍵身份信息:王某崗父母、配偶、子女均已去世,其親兄弟王大某、王小某,以及王大某之子(王某之父)王某龍,也均先于王某崗離世。王某作為王某崗的侄孫,不在法律規定的“近親屬”范疇內。同時,結合王某崗有租地收入、能自行做飯且生前可獨自上街購物等情況,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他與王某之間形成了穩定的扶養關系。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因侵權導致死亡的賠償包括相關財產損失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三部分。本案中,王某崗因交通事故致死,其送醫救治、喪葬料理等事宜均由原告王某辦理并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有醫療費票據、村委會證明為證,故王某有權向侵權人主張醫療費、喪葬費。但死亡賠償金是對近親屬因死者死亡導致生活資源減少的補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對近親屬自身精神痛苦的賠償,二者均具有特定人身屬性,不屬于遺產,無法通過繼承或權利轉讓獲取。王某既非王某崗近親屬,雙方也未形成穩定扶養關系,因此,無權主張這兩項賠償。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作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向王某賠付其實際墊付的醫療費、喪葬費,駁回王某主張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王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可見,被侵權人死亡的,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責任的民事主體為被侵權人的近親屬,近親屬之外的民事主體不享有上述權利。而“近親屬”的范圍依據法律規定,只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因此,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主體有嚴格法定限制,具有特定的人身屬性,并非所有為死者處理后事或提供過幫助的人都能主張。本案的判決支持了財產損失賠償,駁回了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請,既尊重了公民間的互助情誼,也嚴守法律規定,確保賠償權利歸屬符合法定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