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趙某入職無錫某科技公司,期間先后在技術設計、研發部、技術員、技術總監、副總經理等崗位工作,雙方簽訂多份《保密協議》與《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趙某在離職后2年內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如違反則需承擔違約金50萬元。

2019年11月,趙某離職。離職后,趙某即化名曹某入職南京某科技公司,履行副總裁的工作職責。2023年,無錫某科技公司經仲裁后訴至法院,要求趙某返還已經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承擔違約金50萬元。趙某主張其僅是為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咨詢服務,且于2020年4月已主動停止違約行為,無錫某科技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其損失,要求調減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明知南京某科技公司系與無錫某科技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單位,仍通過化名的方式入職該公司提供服務,對于違約存在主觀惡意。綜合考慮趙某在無錫某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工作職位、工資待遇、掌握商業秘密的數量等因素,對于其要求調減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趙某應向無錫某科技公司返還其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期間的補償金并支付違約金50萬元。

競業限制制度旨在保護企業商業秘密與競爭優勢,其約定的違約金兼具補償與懲罰雙重屬性。本案中趙某作為公司副總經理,深度掌握核心技術秘密,卻采用“化名”這一具有明顯欺詐性和隱蔽性的方式入職競爭企業,其行為主觀惡意顯著,嚴重違背誠信原則。法院在裁判時,未僅拘泥于實際損失的舉證困難,而是綜合考量其職位重要性、違約手段惡劣程度及對市場秩序的潛在危害,果斷適用違約金的懲罰性功能,全額支持了協議約定的50萬元違約金。該判決有力捍衛了契約精神,清晰劃定了高端人才自由流動與惡意違約之間的法律界限,有助于引導構建健康、誠信的創新創業生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