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勇(化名)系一家汽車公司的項目集成工程師,主要研發電池切換項目。汽車公司在2019年度對張某績效考核的結果是認定其不勝任工作崗位,考核方式為A項目部門主管及所在部門主管分別對張某的工作表現進行打分。A項目部門主管對其在A項目中的表現結果認定為稱職,但其所在部門主管對其在A項目中的表現結果認定為不勝任。

張勇不服績效考核結果,并按照公司流程進行申訴。然而,在申訴沒有結果的情況下,2020年5月張勇便被調動至車身操作工崗位,且將其工資扣減20%。張勇拒絕到新工作崗位,仍在原崗位工作,但公司卻按照最低工資標準向其發放工資。2023年底,張勇將汽車公司訴至本院,要求該汽車公司補足2020年-2023年的工資差額。

法院認為,張勇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其所在部門主管對其在A項目打低分的部分情況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所在部門主管雖到庭但不能合理說明上述情況存在的理由,且某汽車公司未對其打分依據的事實提供相應證據。后經法院組織調解,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議,由某汽車公司按照張某調崗前的基本工資標準補足張某工資差額;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并由某汽車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官提醒,績效考核作為用人單位的管理手段,其合法性須滿足多重條件:一是考核制度需合法有效,通過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勞動者公示;二是考核標準應客觀量化,避免主觀臆斷;三是考核過程須公正透明,用人單位需留存全程證據,包括考核數據、溝通記錄等;四是結果需經勞動者確認,并暢通申訴渠道,對異議及時復核。

本案中,用人單位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調崗降薪,卻無法證明考核結果的客觀性,部門主管打分矛盾且無法說明依據,最終承擔補足工資差額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體現了司法對用工自主權的審慎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