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人可否基于“先票后款”的約定免除逾期付款責任?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章杰 發布時間:2025-11-21 瀏覽次數:325
案情簡介:
2022年4月,甲公司(發包人)與乙公司(承包人)訂立《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甲公司將其位于如皋某鄉鎮的鋼結構廠房交給乙公司進行施工。合同價款的支付進度為:合同簽訂后付合同價的30%;主鋼構吊裝完成后一周內再付合同價的20%;主體結構完成后一周內再付本合同價的30%;2023年春節前付至鋼結構結算總價的95%;預留5%的工程保修金兩年內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額11%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023年2月,案涉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
2023年3月,經最終結算,甲公司應付總工程款650萬元,扣除已支付的534萬元,尚欠付乙公司工程款116萬元。乙公司催討兩年無果后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6萬元以及自2023年3月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爭議焦點:
案件雙方一致確認欠付的工程款金額,但對是否應當支付逾期利息產生爭議。甲公司提出抗辯,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額11%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未及時支付工程款系因乙公司未及時開具發票所致,故不同意支付相應的逾期利息。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關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約定“每次付款時,乙方提供等額的11%增值稅專用發票”,該約定并未將開具發票義務和支付工程款義務設立為對等關系,因此甲公司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但乙公司仍負有提供發票的義務。乙公司主張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應予支持。
法官說法:
所謂“先票后款”,是指合同當事人明確約定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先提供足額的發票,然后由接收商品或服務的一方支付價款。在建設工程領域,發包人在與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往往憑借其強勢地位設定“先票后款”條款。
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需滿足“義務性質”與“履行程度”的對等性。后履行的一方不得以對方未履行從給付義務或非主要債務為由,拒絕履行自身主合同義務;也不得以“部分違約”為由拒絕履行全部義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義務分別是承包人完成并交付建設成果、發包人支付工程款。而開具發票僅是承包人的附隨義務,即使雙方合同明確約定先票后款,但承包人開具發票與發包人方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對等性,即未開發票不足以阻卻工程價款的支付。本案中,甲公司的付款義務與乙公司的開票義務顯然不具備對等關系,甲公司以乙公司未開票主張免除其逾期付款的責任,法院不予采信。
需要特別說明,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遵循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約定“先票后款”條款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公序良俗。合同當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并自愿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除“先票后款”的順序明確約定之外,如果雙方進一步約定“否則發包人有權拒付工程款”的條款內容,則乙公司的開票義務升格為主要義務,與發包人支付款項的義務對等。此時,裁判機關不宜再對此進行調整。
綜上,除非合同明確約定付款方未開具發票收款方有權拒絕付款,否則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開具發票為由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當事人互負債務,一方以對方沒有履行非主要債務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主要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對方不履行非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